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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经听到这样一件事情,某地法院在审判一起案件时,矛盾的焦点集中到一份鉴定意见。办案法官囿于专业能力,无法判断鉴定意见是否能够被采信,故邀请了相关行业技术专家,该技术专家也很负责,并没有拍脑袋说行或者不行,提出查阅鉴定机构的内部工作记录的建议。针对该个案,暂且按下不表。爱思考的同行不禁想问一句,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办案时,能否调阅鉴定机构的内部工作记录呢?小编查阅了一些资料,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从几个角度试图回答一下这个问题。
一、鉴定机构的内部工作记录是什么性质的文件?
我们所说的内部工作记录,其实是跟个案相关的过程性记录。在实际工作中,这样的记录其实是很多的。有的是描述过程的,有的是记载中间结果的,有的是记载相关技术验证情况的。在记载体例上并没有统一的规范,各家鉴定机构基于实际自行设计的居多。
从管理的角度而言,鉴定案件办理结束后,都应当进行归档。鉴定案件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档案卷皮、卷内目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受理合同、检材接收和归还清单、鉴定方案(有的可能没有)、鉴定工作记录、专家研讨记录、其他有关材料、鉴定报告签发稿、鉴定报告副本(盖章后)、备考表等。有的还包括风险告知书、收费凭证、送达回执等等。
因此,鉴定工作记录属于“档案”。
二、调取和查阅鉴定工作记录,应当遵循档案法以及档案管理相关工作规定。
就司法鉴定档案而言,目前能够找到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各省级司法厅局制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对涉密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还应当遵循国家保密法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设立的鉴定机构,都有办案档案管理的办法,则遵守其办法进行。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第18、19条也有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档案借阅的规定。
三、查询利用档案的原则
笔者对比了山东省、浙江省、新疆自治区司法厅出台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综合来看,查询和调阅此类档案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出于管理的需要;
二是其他国家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
三是相关部门出于质量检查和评审的需要;
四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能查阅,但也有例外。比如山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需查阅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函及律师代理或者辩护的相关手续和律师执业证。其他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应当持司法机关证明函件及查阅人有效身份证件;
五是查阅档案均应出具单位函件以及经办人工作证件;
六是符合以上条件的,还应得到鉴定机构负责人的批准并做好登记;
七是鉴定过程中的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专家会鉴意见等不得摘抄、复制;
八是应当及时归还档案。